一、考点变化
1.新增考点:第九章第一节“刑罚与刑罚权”改为“刑罚的概念和特征”,新增考点“刑罚的特征”。
2.法规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7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3)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二、内容解读
(一)刑罚的特征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制裁的严厉性。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与政治权利,还可以限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即使管制、拘役等刑罚看破似轻微,但其法律后果仍然重于其他法律制裁,比如不能被录用于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也不能律师(过失犯罪除外)。因此,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刑罚是最强烈的痛苦。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2.刑罚及其内容由刑法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什么行为是犯罪、对于犯罪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由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是刑罚的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都不是刑罚方法(但是,这些非刑罚方法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民事处分和行政制裁)。
3.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对犯罪人既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科处其他法律制裁。但是,对于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能科处刑罚以外的法律制裁。
4.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都无权适用刑罚。
5.刑罚的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不经应有的诉讼程序,不得适用刑罚。注意,刑罚的执行机关不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
6.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刑种与刑度。
综上,刑罚在严厉程度、适用对象、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确立机关等方面,与其他法律制裁存在重大区别。
(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的同名规定已被删除,在学习中除了解其基本内容外,应当重点掌握新、旧规定的不同之处以及新增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视为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3.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旧规定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旧规定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
4.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5.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6.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是,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旧规定为: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7.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内容,2011年司法考试考察过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单选第10题)。对于禁止令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禁止令并不是管制、缓刑本身的内容,也不是管制、缓刑的执行方法,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2.并不是对任何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都必须作出禁止令。
3.在确定禁止令的内容时,应当以特殊预防为根据,充分考虑犯罪分子与犯罪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某些内容。比如,对危险驾驶的罪犯,可以禁止驾驶机动车。
在复习时,应当掌握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禁止的内容、期限、执行机构、法律后果等,在此不再赘述。
大纲中的新增内容以及发生变化的考点一直是司法考试的命题重点。在复习时,一定要以大纲为指导,把握司法考试的方向。最后,预祝大家在司法考试中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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